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48號再抗告人 賴秀柳 代理人 盧筱筠 律師
吳祚丞 律師 陳維鈞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 吳慶輝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扣押財產,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第一審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吳慶輝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侵占公司資產罪嫌,且犯罪所得經計算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1448萬9529元等節,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提出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因而獲有上揭犯罪所得。而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1日買入後,以債務人身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2600萬元予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被告於108年8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無償轉讓予再抗告人賴秀柳,亦未變更抵押權債務人,並始終由被告支付該抵押權應付之本息,參以再抗告人係被告配偶,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再抗告人名下。為保全日後追徵,自屬應扣押之一般財產,而得為扣押之標的,因而裁定准予扣押系爭不動產。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亦無違誤或不當等旨,應予維持。並以再抗告人既主張其長年操持家務,無工作收入,衡情自無足夠資力購入價值約850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且再抗告人與被告結縭已逾40載,然依其提出之相關事證,未見被告先前曾有餽贈再抗告人以表謝意之紀錄,上載時間無償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其動機存疑,加以所附負擔並未隨之移轉,系爭不動產甚有可能僅係借名登記於再抗告人名下。又系爭不動產經扣除尚未清償之貸款,仍有1500萬餘元之剩餘價值,與被告犯罪所得對比,而有扣押以保全日後犯罪所得追徵之必要性,所為裁量符合比例原則,亦無恣意情形。乃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㈠系爭不動產係於108年8月28日以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而本案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偵查機關係於109年4月6日開始偵查,同年7月17日提起公訴。是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當時,被告並未因本案受偵查、起訴,原裁定竟誤認被告是在本案起訴後才贈與再抗告人,執此認定動機可疑,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再抗告人,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㈡原裁定認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予再抗告人,實際仍為被告所有,所執理由均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無證據可資證明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准予扣押裁定,自屬違法。㈢系爭不動產既登記於再抗告人名下,其登記具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自應受到法律之保護,尚無逕予否定或對抗登記效力之權利,是系爭不動產為再抗告人所有,殆無疑義。原裁定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借名登記仍無從確認,竟置該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於不顧,僅以動機存疑,甚有可能僅係借名登記等由為據,即否定不動產登記效力,逕認系爭不動產並非再抗告人所有,實屬率斷,且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三、惟查: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再者,為達遏抑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㈡第一審裁定就本案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仍在該院
審理中,檢察官以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起即經營不善,被告因而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且屢向他人借款,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再抗告人,實係為恐他人追償而脫產,應仍屬被告之資產,縱認非借名登記,惟因該不動產之銀行貸款係以被告犯罪所得清償,再抗告人既係因被告贈與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所定應沒收之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所得為由,聲請就再抗告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保全扣押,為有理由,而予以准許。原裁定因認第一審准予扣押之裁定並無不合而予維持,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經核尚無違誤。縱原裁定誤認被告係於本案起訴後始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再抗告人,然其既係維持第一審所為保全扣押之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所為之補充論敘雖有微疵,於結論亦無影響。又不動產登記依土地法固具有對外之公示效力,惟旨在保護信賴登記而為交易之善意第三人,本件再抗告人與被告係配偶關係,以其2人同財共居之親密關係,自非上揭法文所保護之善意相對人,更遑論本件僅為保全日後追徵之程序裁定,而無涉私權歸屬之實質認定,再抗告人猶可依法聲請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以維其權益。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可取。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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