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人即第三人 賴秀柳 代理人 盧筱筠 律師
吳祚丞 律師 陳維鈞 律師被告 吳慶輝 選任辯護人盧筱筠律師
吳祚丞律師陳維鈞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扣押裁定(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吳慶輝(下稱被告)係有價證券公開上市之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公司)董事長。其自民國100年間起,明知東貝公司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下腳料、報廢品,均為東貝公司財產,變賣後所得價金,亦應歸屬東貝公司所有,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所載方式,將東貝公司之下腳料、報廢品變賣後所得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4,489,529元,予以侵占入己,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後,認有扣押第三人即被告配偶賴秀柳(下稱抗告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保全沒收與追徵之必要,而向原審聲請扣押裁定。經核閱檢察官提出之109年度蒞字第29086號補充理由書及相關卷證資料,認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扣押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起訴被告侵占之違法行為係自101年間起,然系爭不動
產係被告於92年間即已購入,不可能屬被告因公訴意旨所指之101年間違法行為所直接或間接取得之財產,即非本案犯罪所得。
㈡檢察官聲請意旨未詳究「貸款之擔保品」與「貸款債務減少
」乃不同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致未辨明以犯罪所得用以清償貸款之本金及利息,應係取得「貸款債務減少」之利益,而非取得「擔保品之所有權」,原審未察,竟亦將僅係貸款擔保品之系爭不動產視為本案犯罪所得,顯屬重大違誤。況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內容,根本無從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1000萬元、30萬元、50萬元犯罪所得,更無從證明被告係以該等「犯罪所得」清償其向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
㈢再者,系爭不動產已由被告於108年間贈與並移轉予抗告人,
該贈與行為合法有效,檢察官復未釋明有何無效或借名登記之情形,自不得以保全追徵為由,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扣押。又系爭不動產並非犯罪所得,則縱使抗告人係無償取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沒收規定之適用,益徵原裁定准予扣押,實屬違誤。
㈣原審就上開各節均未詳查,僅以「經核閱聲請人提出之109年
度蒞字第29086號補充理由書及相關卷證資料,認尚無不合」等語,未載明得心證之理由,即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顯於法不合,並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刑事訴訟法第223條定有明文。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立法理由並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等語。是以法院審核扣押之聲請時,首應究明個案中有無相當理由足以認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特定案件,即必須有相當之證據或情資、線報作為基礎,據此可以合理相信犯罪之人、事、物存在。其次,應認定該財產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列「得沒收之物」;倘為保全追徵,應檢視有無客觀合理之事證足以確認為應扣押之一般財產。再則,應審認有無扣押之必要,即扣押須有保全之必要性,若無保全措施,極有可能阻礙日後沒收(追徵)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最後,應審酌扣押範圍是否符合酌量之比例原則,避免對受扣押人造成過度侵害。倘以第三人之財產作為扣押客體時,更應進一步審酌是否符合刑法關於第三人財產沒收、追徵之要件。而法院審查上揭要件時,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亦得據為聲請之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且檢察官於審理期間以109年度蒞字第29086號補充理由書,記載相關犯罪事實、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等事項,並檢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被告之匯豐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貸款撥還款交易明細、被告之彰化銀行思源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實價登錄查詢結果等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聲請裁定扣押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乙節,有上開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及檢察官檢送之各項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7至139頁,原審109蒞29086卷第8-1至425頁)。
㈡原裁定雖准予扣押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然其理由欄僅
記載「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109年度蒞字第29086號補充理由書及相關卷證資料,認尚無不合,應扣押如主文所示第三人賴秀柳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確保沒收及追徵之執行」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如何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已足得出合於扣押要件之心證過程。再者,系爭不動產早於92年3月21日即以買賣為由,登記為被告所有乙節,有抗告人提出之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存卷可按(本院卷第33至35頁),對照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均認被告係自101年間起侵占東貝公司款項之犯罪事實,二者時間相隔將近10年,則系爭不動產是否屬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所取得或變得之物,確非無疑,然原裁定並未就此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又被告已於108年8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有檢察官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供憑(原審109蒞29086卷第99至102頁),則本案是否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關於第三人財產沒收、追徵之要件,抑或系爭不動產仍為被告之一般財產而屬保全追徵,亦未見原裁定予以審認、說明。至本案有何如不予扣押,日後將難以執行沒收或追徵之情事,以及是否符合酌量扣押之比例原則等節,原裁定復均無隻字片語加以論述。
㈢就首揭之扣押審核事項,原裁定既皆未說明其認定依據及判
斷標準,即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可指。從而抗告人以前揭詞情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五、原審雖嗣於109年12月28日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之誤寫、誤算為由,予以裁定更正(原審109蒞29086號卷第
443、444頁),然原裁定既經撤銷,則就檢察官聲請扣押之範圍究竟為何,原審自應於更為裁定時一併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楊皓清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表編號財產標的所有權人1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1)賴秀柳2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即上開建物坐落基地)賴秀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