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輝選任辯護人盧筱筠律師
吳祚丞律師 陳維鈞 律師被告 翁聰智 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 律師
林奕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359號、第21224號、第23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慶輝、翁聰智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參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刑事判例意旨)。
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㈠關於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
被告吳慶輝、翁聰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提起公訴後,本院於同年月28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吳慶輝坦承起訴書事實欄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就起訴書事實欄參所載事實,則不否認有以現金方式,收受出賣東貝公司下腳料、報廢品所得之價金,僅爭執價金總金額及所得款項之用途;被告翁聰智則坦承起訴書事實欄貳、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就起訴書事實欄肆所載事實,則坦承有以東貝公司與鑽寶公司、高質公司之交易紀錄向板信銀行申請核撥貸款,然辯稱其不知道東貝公司與鑽寶公司、高質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等語,是依被告吳慶輝、翁聰智上開供述,及同案共犯 楊文廣 、 高泉榮 、 賴一鳴 供述、證人 許耘睿 、 林佩樺 、 黃佳琦 、 林姿育 、 林紀宇 、邱顯明、 呂格維 、 張清義 、 王祥安 、 賴秀戀 、 陳佩君 、 林秀琇 、 陳善群 、 陳美玲 證述,佐以卷附相關書證暨物證,堪認被告吳慶輝、翁聰智就起訴書事實欄貳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被告吳慶輝就起訴書事實欄參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吳慶輝之部分:
被告吳慶輝涉犯本件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業如前述,然其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所為多有推諉卸責,而被告吳慶輝所為,係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嫌,而就起訴書事實欄參所為,更可能係犯證券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之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涉罪責非輕,衡以其推諉卸責之態度、本案發生前有經常出入境之情形、在國外有實質控制的關係企業、本案尚有逾億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部分匯至大陸地區等節,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吳慶輝確有逃亡之可能;又被告吳慶輝為實質經營東貝公司之人,對於東貝公司相關從業人員本具有相關之影響力,而東貝公司法務吳星瑩,與被告吳慶輝有親戚關係,於偵查過程中,又有主動聯繫證人、詢問作證內容之情形,被告吳慶輝於本院訊問過程中,亦表示釋放後,能找尋合理、有利於其之證據,然就其所謂證據,又表示卷內都有(見本院109年7月28日訊問筆錄第4頁),是被告吳慶輝非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形,是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
又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若將被告吳慶輝釋放,其非無可能透過行動裝置進行文字、聲音溝通,而生勾串共犯、證人之結果,且本件有犯罪所得逾億元未據扣案,然被告吳慶輝僅願意提供200萬至250萬元之保證金,是本件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的替代手段,以避免被告吳慶輝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而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審酌被告吳慶輝所犯已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倘被告吳慶輝逃亡或與共犯、證人勾串,將致使審理、執行程序無法順利進行、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及衡酌被告吳慶輝個人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認予以羈押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諭知自109年7月2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㈢被告翁聰智之部分:
被告翁聰智涉犯本件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業如前述,然其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所為多有推諉卸責,而被告翁聰智所為,係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嫌,罪責非輕,且被告翁聰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釋放後,可以從公司的電腦查到相關資料,也可以透過東貝公司同事進行查帳或取得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109年7月28日訊問筆錄第3頁),是被告翁聰智為脫免卸責,或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又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若將被告翁聰智釋放,其非無可能透過行動裝置進行文字、聲音溝通,而生勾串共犯、證人之結果,顯然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的替代手段,避免被告翁聰智與其他共犯或證人串供,而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審酌被告翁聰智所犯已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倘被告翁聰智與共犯、證人勾串,將致使審理、執行程序無法順利進行、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及衡酌被告翁聰智個人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認予以羈押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諭知自109年7月2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