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河指定辯護人陳瑞明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清河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目的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相信被告所涉罪嫌之可能性,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倘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下,自有認定裁量之權,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自由證明程度已足。再按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倘法院認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在維持羈押目的、押所秩序及不妨礙被告之正當防禦權利下,對於禁止或扣押之對象、範圍及期間等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至第4項定之甚詳。
二、被告李清河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諭知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3月(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復經本院對被告李清河裁定應自109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卷第274至276頁),即延長羈押期間至109年8月25日屆滿,合先敘明。
三、茲上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李清河後,認其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被告李清河所涉罪名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乃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認被告李清河預期將受重刑宣判,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而有逃亡之虞,酌以被告李清河就本案犯罪過程之細節有前後供述不一,及與同案被告 劉茂志 之供述尚有矛盾之處,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李清河恐有勾串證詞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衡酌被告李清河所涉犯行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李清河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固然造成被告李清河之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然與被告李清河可能不到庭、勾串共犯之風險相較,認僅以命被告李清河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09年10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傅思綺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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