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定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叁包(驗餘淨重貳玖柒點捌玖公克)諭知沒收並銷燬之,磅秤壹個及塑膠分裝袋肆大包、新台幣(以下同)伍萬元均宣告沒收,其中磅秤壹個及塑膠分裝袋肆大包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伍萬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係依憑證人 呂天居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參酌證人即警員張文弘之證述,扣案屬上訴人所有預備供販賣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三包(分為十四小包、九大包,毛重三百十七‧七公克,驗餘淨重二九七‧八九公克)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用之磅秤一個、塑膠分裝袋四大包,卷附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呂天居,亦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予呂天居。扣案安非他命係屬綽號「 小張 」又叫「 阿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有,伊是在隔壁棟為警查獲,警員帶伊回住處,才發現有上開毒品,而證人呂天居前後供述矛盾,不能為證據,且呂天居於檢察官偵訊時即供稱係透過小張者向伊購買安非他命,警訊中卻稱向伊購買,而究向伊買過幾次,亦有前後所供不一情形。又當時呂天居帶同警員前往查緝上訴人時,開門者並非上訴人,當場即有三人逃逸,足證確有小張者其人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一一指駁。並說明㈠本件證人呂天居於警訊及偵訊時,對其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前後供述固不一致,惟其對於購買對象、聯絡方式、交貨地點等主要情節,均供述甚詳。雖其購買次數前後所供不一,自係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所致,不能因此即謂證人所供全不可採。而就證人所供之次數言,或則謂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止每月五次,或則謂共購買十餘次,而其購買之正確次數因上訴人矢口否認以及證人事後翻異前供,已無從再由其陳述中查證究為十次或十餘次或若干次,但依證人之證詞觀之,其向上訴人購買之次數,至少為十次以上,依有利於被告之推定原則,應就最少之次數認定,而為十次。再就購買之價格言,呂天居向上訴人購買每次係以五千元之價格購入,依上述十次計算結果,其販賣毒品所得總數應為五萬元。㈡本件係先查獲呂天居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再依呂天居之扣機聯絡,並約定在上訴人賃居地點交貨後,始於上開地點查獲本件上訴人及扣得前開毒品等情,已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張文弘迭於歷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上訴人及證人呂天居事後既均自稱互不認識,則證人呂天居何以被警查獲時供承其毒品來源係向「陳大哥」所購買,且又能指引警方前往上訴人承租之上址將其查獲﹖況該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重量幾達三百公克,市價不貲,依常理自不致有人為故意裁贓誣陷之理,參照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其每次吸毒之數量不多,而竟被警查獲前述大量之第二級毒品及供販賣用之磅秤、塑膠分裝袋等物,足見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依原判決之論斷,本件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證,已甚明確,上訴意旨仍泛詞指摘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