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六-ABY一五七О七О號、板監違字第裁四六-ABY一五七О七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執勤員警,舉發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辛亥路口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因「不依兩段式左轉(西向北)」、「經鳴笛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遂以北甲○交大字第ABY一五七О七О號、北甲○交大字第ABY一五七О七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之覆函內雖稱員警指證歷歷,然此並不足以讓其心服,希望能傳訊執勤員警到庭說明,騎車者穿著怎樣的服裝,戴何種顏色之安全帽而為佐證,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七條之二亦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第一項第六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得委託民間辦理。」
三、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件是我舉發,在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十八時二十五分,我在臺北市○○路、興隆路口執行交通指揮,興隆路二段往三段是綠燈時,由興隆路二段左轉辛亥路四段只能汽車直接左轉,機車要二段式左轉,左轉車只有汽車,只有一台輕機車DOA─七一一號機車直接左轉辛亥路四段,我就吹哨子要攔下來,他看我一眼從我指揮棒前繞過去加速逃逸沒有停下來,因為距離很近,所以我能肯定車牌號碼,不會記錯,是年約三十歲微胖、戴白色安全帽、穿綠色短裙的女性騎的,不是在庭異議人乙○○(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在距離如此接近之情況下,證人應不至對於車牌號碼有所誤認。又證人丙○○與異議人並無怨隙,衡情自無故為不實證述而予誣攀之理。再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處理細則第十一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於上開時間,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並未經過該地,亦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僅泛稱車子是其女兒在騎,其女說未騎車經過該處云云,尚難遽予採信。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審酌情節輕重程度,逕對汽車所有人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三千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