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0─ABY五四八四八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因「持註銷駕照駕車」之違規,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勤員警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異議人則以伊於上揭時間被警察臨檢,警察開立無照駕駛(使用),伊並不知情,隔五日後到監理站才知亂開條款,原本六千元變成九千元,然伊先繳納罰款,並不是承認違規,而是因為每日上班要使用摩托車,希望法官能給伊一個清白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BFU─00六號重型機車,為警攔停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五四八四八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存根聯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觀諸上開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載明「持註銷駕照駕車」、舉發違反法條欄記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其中通知單存根聯並經異議人簽名無訛,足知員警當時取締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為「持註銷駕照駕車」,是異議人辯稱伊被警察開立「無照駕駛」罰單云云,容有誤會。再者,異議人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騎乘機車因未帶安全帽之違規,而遭監理所裁處罰鍰五百元,並限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前繳納該罰鍰,如逾期不繳納,即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限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前繳送,如逾期未繳送駕照者,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且駕駛執照吊(註)銷後,異議人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而上開裁決書業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經異議人之母收受無訛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V三九七二二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裁決查詢報表及臺北區監理所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表在卷可稽,足徵異議人因未如期繳交上開罰鍰,亦未將駕駛執照繳回,監理機關依法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對於異議人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且駕駛執照註銷後,異議人自當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而該裁決書既經異議人母親收受,則異議人難謂不知其機車駕駛執照已遭監理機關註銷。茲異議人於其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使用該註銷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且依上述異議人已難就其前經註銷駕駛執照一節推諉不知,要難以此藉詞卸免本件違規責任,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堪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千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