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四八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百四十七號前,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交通分隊警員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四八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三百四十七號前時,不知道有與機車發生擦撞,警察於隔天通知異議人,始知曾與機車發生擦撞,警察開違規紅單時,告知異議人要吊扣駕照三個月,等到收到裁決書時,才知道是永久吊銷駕照,所以此時才提出聲明異議,然而異議人真的不知有與機車發生擦撞,異議人當時並無肇事逃逸之事實云云置辯,請求撤銷原裁罰處分。
三、經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固以異議人甲○○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予以掣單舉發,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惟異議人甲○○堅決否認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駛離現場之行為,到庭辯稱:當時我開車行經幸福路,對向的車子從我正面過來,我為了閃避那輛車,所以才會往旁邊開,不慎撞到被害人的機車,因為我當時車內音響開得很大聲,我不知道撞了人,所以沒下車察看等語。而被害人乙○○到庭證稱:「異議人從後面超車,後照鏡勾到我外套的袖子,我被擦撞以後就倒地,他的車子直接開過去,對方車輛有無與機車發生碰撞,我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害人乃因其外套被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後照鏡勾到,導致其跌倒受傷等情,堪以認定。而依常理判斷,於上述輕微碰撞之情況下,一般駕駛人實難有所感覺,是異議人甲○○主觀上對於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等情,確不知情,異議人上開所辯,應非虛妄,足以採信。至於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有擦痕,固有照片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四五號案件卷宗內可稽,惟肇事車輛係異議人向「大新莊租車公司」承租,該等擦痕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之,自難以此認為被告車輛確有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之情事。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處罰規定,須駕駛人具備知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主觀要件,始足成立,如駕駛人根本未察覺肇事,自不能逕以該規定論處。本件異議人,並不知被害人乙○○已被其車子之後照鏡勾到衣服,造成乙○○倒地受傷,已如前述,則異議人主觀上並無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依上開說明,自難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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