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8年度執聲字第1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22日以89年度上更㈡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6年9月3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98年9月3日法矯字第0980034712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8年9月23日泰訓所教字第0981100523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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