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易字第512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中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新臺幣六十一萬九千零九十四元」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五十一萬九千零九十四元」。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