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31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確定判決(上訴審案號: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0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對於最高法院之判決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判決為限,對於程序判決,自無聲請再審可言,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可佐。
二、查最高法院所為98年度台上字第6131號判決為程序判決,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不得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而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判決聲請再審,並以書狀敘述再審理由及提出該判決之繕本為之。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書狀聲請再審,該聲請書狀既表明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31號判決聲請再審,又未提出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判決書繕本,揆諸上開意旨,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顧正榕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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