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02、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爬電線桿釘玖支、破壞剪壹支、斜口剪壹支、鉗子壹支、手套壹雙、美工刀伍支、手提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爬電線桿釘玖支、破壞剪壹支、斜口剪壹支、鉗子壹支、手套壹雙、美工刀伍支、手提袋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3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
㈠99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里鄉○○路天龍礦業有
限公司之礦場內以老虎鉗1把在該處電線桿竊取電纜線8.6公斤,得手後於同年4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至臺北縣○○鄉○○路○○○號鼎旺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1634元變賣予不知情之 盧成家
㈡復於同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
㈢復於同年6月6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長
命寺附近電線桿,以爬電線桿釘、破壞剪、斜口剪、鉗子、美工刀等工具,竊取基隆市政府所有電纜線20公尺,得手後為路人發現後報警,為警循線於同年6月6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長命寺附近,將其逮獲,並扣得電纜線、爬電線桿釘9支、破壞剪1支、斜口剪1支、鉗子1支、手套1雙、美工刀5支、機車鑰匙2支、手提袋1個等物。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竊盜之犯行事實。
㈡證人乙○○、丙○○、 黃呂龍 、甲○○在警詢中的證述(99
偵2803號卷第11-12、13-14、18-20頁、99偵2602號卷第10-12頁)、證人 陳紫燠 、盧成家在警詢、偵查中的證述(99偵2803號第15-17、79-80頁、第81頁反面至82頁及99偵2602號卷第62-63頁、13-14、68-69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回收物品登記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及扣案之爬電線桿釘9支、破壞剪1支、斜口剪1支、鉗子1支、手套1雙、美工刀5支、機車鑰匙2支、手提袋1個等物可憑。
三、論罪與科刑:㈠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爬電線桿釘9支、破壞剪1支、斜口剪1支、鉗子1支、美工刀5支等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甚尖銳,有扣案物照片在卷,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㈢,係犯刑法第321條笫1項第3款之加重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笫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甫因竊盜案於99年3月27日執行完畢,詎未悔改,
且其年輕力盛,不思以已力賺取生活之資,妄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其行為殊不值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㈤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於90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2年易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6年基簡字第13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據此可見被告多次涉犯竊盜罪,入監執行完畢甫出獄不久,即再犯竊盜罪,足見被告確有犯罪習慣,且觀諸被告本次所犯竊盜罪,多係攜帶兇器行竊,有破壞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物安全之虞甚鉅,顯見被告行竊手段之嚴重性;且被告正值壯年,身強力壯,身手矯健,竟不思洗心革面,依己力尋求正當工作獲取報酬,一再重蹈覆轍,顯無從期待被告能改正竊取他人財物之習慣,又其工作無著,且有犯罪習慣,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㈥供被告即犯罪行為人為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之爬電線桿釘9支
、破壞剪1支、斜口剪1支、鉗子1支、手套1雙、美工刀5支、機車鑰匙2支、手提袋1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翁其良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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