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乙○○有附件所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乙○○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
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973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131號(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8月17日、8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28號、89年度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罪)。
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罪)。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丁罪)。乙丙丁3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2月,再與甲罪合併執行,於94年3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其於假釋期間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7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0日下午7、8某時,在基隆市○○區○○街131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警以毒品列管人口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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