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受處分人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98年度執聲字第1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鈞院95年度上易字第96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95年7月13日確定,於96年5月2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1年6月,受刑人在執行期中,在所行狀良好,悛悔有據,經法務部98年9月3日法矯字第0980034717號函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此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8年
9月23日泰所教字第0981100509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影本、上開法務部函影本、暨該受處分人身分簿、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上開判決書2份與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等文件在卷足憑,認有應免予繼續執行受處分人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爰檢具事證,聲請免除受處分人前揭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