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⑴前科部分補充:「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815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不構成累犯);⑵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於飲酒後」更正為「被告甲○○於99年6月6日15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其母親之住所,與其母親及胞妹飲用高梁酒2杯後」,第6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更正為「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⑶證據欄一第1行應補充「證人 王明聰 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8幀、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影本、」,於同行「酒精濃度測試單」前,第2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又被告具狀所述之內容,均為其與前車駕駛人王聰明間,就修復車輛所需費用一事而生之爭執,與本件違背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行為無關,復予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815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0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案。詎其猶未知警惕,深刻反省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尊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並肇致車禍,罔顧公眾安全,且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278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688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99年6月6日19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萬瑞快速道路行駛,駛至基金二路一巷口處,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同方向由王明聰所駕駛之8495-EP自小客車,嗣經為警到場處理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