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172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貴院98年上訴字第250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與同判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茲因受刑人甲○○所犯該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62號之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參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98年上訴字第2503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甲○○復就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惟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98年上訴字第250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合先說明。
㈡、受刑人甲○○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宣告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本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茲檢察官就此先行確定之罪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啓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