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