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由
一、經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8年度投簡字第144號、98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丁○○各負擔二十四分之一,相對人乙○○負擔十二分之十,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訂有明文,爰依該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