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六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測試觀察記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各一紙,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行尚佳且無前科,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及其呼氣經檢驗後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雖未肇事然飲酒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及對行車大眾潛在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凃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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