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755號
原 告 賀姿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猛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
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為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47,151元及自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擴張後為647,151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扣除起訴時已繳之1,000
元,本件尚應補繳6,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6,0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