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 律師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 詹麗雪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中旬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八樓其所經營之通訊器材店內,以未經設立登記之人傑通信服務公司或人傑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分別乘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所示之 陳建成 等人急迫需款孔急之際,貸與金錢,而收取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十天一千元至一千三百元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一期利息並先行扣除,借款人並須提供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大哥大行動電話號碼保證單及填寫本票為質,並約定若屆期未清償本金,任由上訴人夫妻全權辦理行動電話過戶手續,以代本金之清償,先後計放款八十六萬八千五百元,收取利息達四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元,上訴人並以此為常業。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 洪瑞慶 等人之身分證十六張、 許育嘉 之身分證影本一張、 鄭啟智 之支票一紙、 邱新壹陳文海吳信甫 之本票各乙紙、 張權連 等人之印章十枚、帳冊二本、空白本票一本、行動電話讓渡契約二十五份、往來客戶資料卡一本、客戶資料利息表十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乘他人之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倘事實已有敍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屬相當。原判決未傳訊相關之被害人,以查明上訴人係如何乘他人之急迫,貸以金錢,徒以上訴人以每貸放一萬元,每十日收取一千至一千三百元不等之利息,換算月息高達三十九分,較諸社會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款云云,為其認定之理由,但上開三十九分之月息,只能證明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併以認定上訴人係乘人之急迫貸以金錢之證據,顯係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判斷之基礎,自有可議。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依扣案之往來客戶資料卡顯示,上訴人貸放金錢之對象計有 游俊煌 等八十五人,帳冊資料亦達六十七張(人)(詳偵卷五十三頁起、第一審卷一三二頁起),且上開資料卡所載之日期由八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同年六月四日止,上開事證如係首次借貸之時間,則上訴人貸與之對象似為八十一人,貸放之始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七日,原判決認定為三十六人,貸放之始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中旬起,其事實之認定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貸與陳建成等三十六人,但竟將扣案之往來客戶資料卡一本(八十五張)悉加沒收,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理由三、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屬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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