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 陳雅君 被上訴人 陳政綱
陳政勳 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美麗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六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遭被上訴人母女無權占住,伊屢催其遷讓返還,均不置理,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按月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計算之損害金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三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損害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清木 生前因鑑於其子 陳肇明 (與被上訴人丙○○原為夫妻,嗣經法院判決離婚)長期逃亡國外,對所生二女即被上訴人乙○○、甲○○未加聞問,故將系爭房屋借貸予伊使用。又因陳清木對乙○○疼愛有加,並將該房屋及其基地贈與予乙○○,是 伊等 占用系爭房屋非無正當權源。而上訴人為陳清木之繼承人,應概括承受陳清木之義務,自不得請求伊等遷讓返還房屋,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況其請求損害金之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惟查被上訴人丙○○訴請法院判准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清木之子陳肇明離婚確定後,被上訴人母女仍與陳清木同住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嗣一同遷至陳清木所買之系爭房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證人即陳清木之姐 李玉女 亦證述:陳清木生前與被上訴人同住系爭房屋一節屬實,並經第一審法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婚字第四一號離婚事件卷查明無訛,而被上訴人母女於丙○○與陳肇明離婚後,仍與陳清木同住於系爭房屋,足見渠等應係經陳清木之同意而無償使用該房屋,因此被上訴人抗辯渠等與陳清木間就系爭房屋有借貸關係存在,自堪採取。又被上訴人甲○○患有智障、語障、肢障等多重障礙,有殘障手冊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證人即陳清木之妹 陳月里 、弟陳崑風所為之證言,陳清木鑑於陳肇明因犯案常年逃匿國外,而提供系爭房屋作為被上訴人之居住處所,該房屋至少應讓被上訴人乙○○、甲○○居住使用至成年為止,始得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而乙○○、甲○○均尚未成年,自難謂已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上訴人為陳清木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應與其他繼承人全體共同承受陳清木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表示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自非合法,且其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及民事庭會議討論意見等,與本件情形不同,亦無其適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陳清木間就系爭房屋既有使用借貸關係,且迄今仍有效存在,渠等占有該房屋自非無正當權源,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三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損害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且該條款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後,該房屋仍由被上訴人無償使用,而上訴人須負擔貸款,並在外租屋居住,顯與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所定情形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三○頁正面),倘係可採,依上說明,似難謂上訴人不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故而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上訴人得否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至為關切,應屬重要攻擊方法,乃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以被上訴人與陳清木間之使用借貸,尚未依其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上訴人不得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為由,遽認其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王茂修法官吳麗女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