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73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7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宜蘭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六○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未經核准變更登記,擅自於宜蘭縣○○鎮○○路○○○號三樓開設菲喬冷飲店兼營登記範圍外酒家業務,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二十分查獲,被告認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五千銀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並令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為依法設立登記之獨資商號, 林宜柔 為原告負責人 林聰 之胞妹。八十六年四月十日適逢宜蘭縣五結地區大拜拜,原告當天停止營業。林宜柔及原告工作同仁前往友人 楊俊仁 家吃拜拜後,回請楊俊仁至原告店中聊天小座,不料於二十三時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臨檢發現,竟以原告經營女侍陪酒之業務而予以舉發。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機關迭以林宜柔為原告實際合夥人及警訊筆錄當日並未提及五結大拜拜等理由駁回原告訴願、再訴願之請求,惟查菲喬冷飲店負責人林聰之妹林宜柔,絕非菲喬冷飲店之合夥人或股東,祇因是日為五結鄉大拜拜,菲喬冷飲店停止營業,由林宜柔帶同菲喬冷飲店工作同仁至友人楊俊仁家吃拜拜。吃完拜拜後,由林宜柔回請楊俊仁至店內小坐。證人楊俊仁、 翁智欽 警訊筆錄均證稱渠等未叫小姐,是因為林宜柔請客等情,可證當日菲喬冷飲店並未對外營業,又當日五結地區大拜拜亦可請鈞院函查五結鄉公所得證。此外,服務生 劉桂鈴曾秀玲 之警訊筆錄均否認有坐檯陪酒情事,另證人楊俊仁、 蕭志偉陳宜村張文德 將當日事及發生經過寫或之「自訴書」亦可證明當日確無女侍坐檯陪酒情事,請撤銷原處分等情。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訴稱:林宜柔為原告之胞妹,並非菲喬冷飲店之合夥人或股東,是日適逢五結鄉大拜拜,林宜柔為回請楊俊仁而請楊俊仁至店內小坐,同時楊俊仁等人亦將當日事實發生經過,寫成「自訴書」證明當日確無女侍坐檯陪酒情事;惟查羅東分局訊問筆錄,林宜柔自稱:「我是現場負責人亦股東,所以接受警方製作調查筆鍰」,現場消費者楊俊仁亦於筆錄中坦承:「店內小姐是該店負責人林宜柔叫的,因為該店負責人我認識所以沒有檯費。是陪我們聊天喝酒。因為該店負責人林宜柔我稱他為大姐而且是我朋友。」又筆錄中警方訊問 俞智欽 因何事接受警訊﹖其回答:「因警方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三時。○○○鎮○○路○○○號三樓菲喬冷飲店臨檢於VIP廂房查獲有女侍坐檯陪酒,因我在廂房內喝酒消費,所以接受警訊。」警方續問:該五名小姐在該廂房內做何事﹖其回答:「該五名小姐在其內坐檯陪酒聊天」;另警方訊問劉桂鈴:該廂房桌面上之罐裝台灣啤酒、瓜子、水菓是由何人所點﹖客人是何時至店內消費﹖共幾人﹖其回答:「是客人點的,我不知道是誰。」、「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二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共五人。」。依上指證詞可證該店當日確有營業並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家業務,只因消費者認識現場負責人而免付坐檯費。其違規事實洵可認定,原告所訴,顯與事實不符,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業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者主管機關除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外,處商業負責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之罰鍰,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聰為菲喬冷飲店負責人,未經核准變更登記,擅自於宜蘭縣○○鎮○○路○○○號三樓菲喬冷飲店兼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家業務,經警查獲,被告據以裁處罰鍰五千銀元,並令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惟查上開情節為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二十分查獲,有臨場檢查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該紀錄表並經原告林聰之妹林宜柔在場簽名確認。該林宜柔於同日警訊時坦承伊係菲喬冷飲店之現場負責人及股東,而登記負責人為其兄林聰,至其店內女服務生之工作為陪客人聊天、倒酒、整理桌面。證人俞智欽於警訊時證稱:「因警方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三時○○○鎮○○路○○○號三樓菲喬冷飲店臨檢,於VIP1廂房查獲有女侍坐檯陪酒,因我在該廂房內喝酒消費,所以接受警訊。」「當時現場連我共十人。顧客有張文德、楊俊仁、蕭志偉、 陳宜春 (及我)共五人,小姐有 陳春蘭劉桂玲潘淑芬許淑婷 、曾秀玲等五人。」「該五名小姐在該廂房內坐檯陪酒聊天。」「該五名小姐是店內之服務生。」當時在場之楊俊仁亦證稱:「該五名小姐在該廂房內陪酒聊天。」「我們並無叫小姐,是該店負責人林宜柔叫的,因為該店負責人我認識所以沒有檯費。」另在場陪酒之服務生劉桂玲、曾秀玲亦分別證稱:該廂房桌面上之台灣啤酒、瓜子、水果是客人點的,而渠等均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開始上班,上班時間係晚上八時至凌晨二時三十分。上開證人所述互核相符,顯然查獲當時菲喬冷飲店確有營業,並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家業務,只因消費者認識現場負責人而免付坐檯費。又上開證人於查獲當日之警訊筆錄均未提及:是日係五結地區大拜拜故菲喬冷飲店停止營業之情事,原告主張是日停止營業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五結地區是否大拜拜與原告是否營業無必然關係,原告請求函查核無必要,另證人楊俊仁事後所提出之「自訴書」,所述與其警訊所言及前開證人林宜柔、俞智欽等所述均不符,顯係事後串飾之詞,亦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未經核准變更登記卻兼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家業務,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五千銀元,並令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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