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初,在台南市○○路○段○○○號「世界天皇理容廣場」上班期間認識 蔡清寶 ,進而於同年月十三日起至二十四日間與之同居,上訴人並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牌重型機車乙輛交由蔡清寶騎用,迨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上訴人與蔡清寶前往台北市,因上訴人需要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現款,乃由蔡清寶向 王長泰 貸借五萬元交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欲騎回該輛機車,蔡清寶即以上訴人所欠五萬元未還,拒絕上訴人騎回該輛機車,上訴人即以返還借款為由,邀約蔡清寶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台灣銀行前見面。詎上訴人竟基於意圖使蔡清寶受刑事處分,虛構前開機車於八十五年八月底某日,遭蔡清寶所竊,蔡清寶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八日晚上九時許,打電話向伊恫稱:如欲取回該輛機車,必須交付四萬元,經其與蔡清寶討價還價,約定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備妥二萬元贖回該輛機車等情,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向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謊報蔡清寶涉有竊盜、恐嚇取財罪嫌,訴請偵辦。迨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蔡清寶依約前往,為警方當場逮捕,並以竊盜、恐嚇取財罪嫌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係以上開事實,經訊據上訴人雖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與蔡清寶同居期間,純屬交易往來,並無感情因素,蔡清寶應付鐘點費十萬八千元, 蔡某 僅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償還五萬元;又伊確遭蔡清寶勒索,始交付二萬元,該筆款項並非用以清償前述五萬元,且伊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前往蔡清寶住處,將機車取回,嗣於同月五日又遭竊,本想自行找尋,經打電話予蔡清寶,始知機車在蔡清寶處等語。但查上訴人意圖使蔡清寶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至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誣指蔡清寶竊取其所有NLN-一四九號三陽牌重型機車乙輛,並謊稱蔡清寶於八十五年九月八日晚上九時許,以電話向伊恐嚇,如要取回機車,務必拿出四萬元回贖,經伊與蔡清寶討價還價,約定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上午交付二萬元贖回機車,並訴請警方偵辦蔡清寶涉有竊盜、恐嚇取財罪嫌之事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號蔡清寶恐嚇案件及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卷宗有關筆錄記載足憑。而蔡清寶經檢察官深入調查結果,認為上訴人指控不實,對於蔡清寶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同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該卷宗可按。足認上訴人確有向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提出刑事告訴,指控蔡清寶有竊盜其所有重型機車乙輛,並向伊恐嚇取財之行為。次查上訴人原在台南市○○路○段○○○號「世界天皇理容廣場」上班,於八十五年八月初因工作而結識前往消費之蔡清寶,並進而於同月十三日起至二十四日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蔡清寶住處與之同居,雙方復於同月二十四日偕同前往台北市,因上訴人需要現款五萬元,乃由蔡清寶出面向友人王長泰貸借五萬元交予上訴人,以上事實業據上訴人先後於蔡清寶恐嚇案件偵查中及本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號卷第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一審卷第十五頁),並經證人王長泰於該案結證屬實(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又同年月二十六日因上訴人前夫 蕭清和 聯絡上訴人至台南火車站附近見面,上訴人即要求蔡清寶駕駛上訴人所有NLN-一四九號三陽牌重型機車,載送上訴人前往台南市中山公園與蕭清和會面,該輛重型機車即交由蔡清寶騎回其住處等情,亦據上訴人供述甚明(詳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三十五頁);則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當天上訴人既因與其前夫蕭清和晤面,未將NLN-一四九號重型機車騎走,而交由蔡清寶騎回,並自該日以後上訴人之重型機車即交由蔡清寶管領中,至上訴人向警方報案時迄未取回,此一事實應為上訴人所明知,乃竟虛構事實誣指蔡清寶竊取其所有機車,及藉該輛機車向其恐嚇二萬元,自難辭誣告罪責。為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嗣後辯稱:伊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至蔡清寶住處,將該機車取回,迨九月五日伊前往永康市○○路○○○巷口購物,該機車又遭蔡清寶竊取云云,及另提出「宏大機構關係企業」還(存)款單及考勤卡各乙份,並主張上訴人與蔡清寶同居期間有交給該公司十萬元等語,均不足採,或難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亦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因認第一審適用上開法條並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罪後之態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論處上訴人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叁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錯誤,致罹刑章,經此受刑之宣告,當知所愓勵無再犯之虞,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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