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違反山坡地開挖整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罪刑(緩刑叁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初,未經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核定,即在其所有之南投縣○里鎮○○段第000-0000、第000-0000地號土地之山坡地開挖整地,致同年六月間颱風過境帶來豪雨時,上開土地之土石流向下游 林明山 之土地所有之同段第二四一之六二地號土地,使之受損,而生公共危險等情,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之一為:「八十二年二月間及同年七月間,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已有開挖情形,故第一次乃以事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審,第二次乃以上訴人就第一次已開闢路段未做好水土保持維護,而分別發函處罰,已據證人即南投縣水土保持局技士 洪英梧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承辦人員 緒金輝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正背面、三十九頁),並有南投縣政府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八十二投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號函及同年七月三十日八二投府農水字第一○一四八八號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見八十三年投他字第○一九號卷影本)」,「再南投縣政府前揭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及同年七月三十日科處上訴人罰鍰函件,雖僅記載上訴人乃於○里鎮○○段○○○號地號山坡地開闢農路而予處罰,並未提及本件二四一之一○八七及二四一之一○八八號山坡地地號等情,惟據證人洪英梧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們到現場查看時,一○八八、一○八七號土地已有開挖的跡象,鎮公所函報之地號為一之四三號土地,但我們到現場查看時,也包括一○八八、一○八七之土地在內,因該地號是相連接的……第二次……有看到土石流到馬路上,一○八八、一○八七有新的開挖痕跡,000-0000、一○八七號土地地號,上訴人提供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至二十九頁),足認南投縣政府前開函件乃以一之四三地號為代表地號而已,實際應包括本案之000-0000及000-0000號土地在內,自仍不得以南投縣政府之該二函件,資為認定上訴人未開挖本案土地之證據。」等語,然據上訴人所提南投縣○里鎮○○段○○○○○○○○號等八筆土地地籍圖謄本所示,本件系爭之000-0000號、000-0000號二筆土地與同地段一-四三號土地相隔甚遠,則證人洪英梧在原審調查時稱:「鎮公所函報之地號為一-四三號土地,但我們到現場查看時,也包括一○八八、一○八七之土地在內,因該地號是相連接的……」等語,是否實在不無疑問,且證人緒金輝在原審調查時,受命法官對其訊問:「當時開挖的範圍,有無包括一○八八、一○八七二筆土地﹖」,答稱:「我不是地政人員,對地號不清楚。」,則原判決理由所稱:「足認南投縣政府前開函件乃以一-四三地號為代表地號而已,實際應包括本案之000-0000及000-0000號土地在內,」云云,似嫌速斷。又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投他字第二四號偵查卷,辯稱在該卷中附有告訴人林明山等人於八十三年元月二十日提出之檢舉書及照片,足以證明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元月初在上開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上開挖並埋設大涵管等語,對上訴人此項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調查聲請,原審未予調查,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再原判決理由內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之上訴人與林明山所立之切結書(影本附原審卷第七七、七八頁),雙方究係基於何種原因而書立,其中記載:「因鎮公所目前經費短缺,一時無法一勞永逸的完成修復,故由本人(上訴人)先行臨時性恢復道路之工作,道路恢復工作內容如下……」等語,其真正意涵如何,與上訴人所辯稱:本件林明山所有同上地段二四一-六二號之土地受損,係因縣政府做排水溝不當所造成,有無關連,對此與上訴人是否成立本件罪責有關係之事項,自應再加調查,俾發現真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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