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7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二一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原告於台北縣○○鎮○○路○○○號一樓經營海龍宮釣蝦場兼營電子遊藝場,經被告機關派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查獲,經查證該建物原核准之用途為「店鋪」,乃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原告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使用,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坐落台北縣○○鎮○○路○○○號一樓經營海龍宮商行,建築物核准用途為店鋪,此乃被告於原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以原告於該處所經營釣蝦場及電玩業,認定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之規定,逕科罰原告三十萬元。惟原告確實於該建築物從事店鋪之商業行為,有魚蝦之買賣事實,至於釣蝦場之本質亦係以魚蝦之買賣為主體,釣蝦之娛樂性為附屬,顧客所付費用乃購買所釣得魚蝦之對價,凡此均不出買賣物品之範疇。再者,建築物內擺設之電動玩具機台僅有數部,係作為魚蝦買賣外之附屬活動,其中亦有嬰幼兒乘坐之機具,係為協助前來店鋪消費之父母安撫小孩之用,營業獲利之目的並不明顯。按所謂「店鋪」應泛指消費性商業行為之處所均包括在內,不管是釣蝦場,甚至是娛樂性電動玩具,均屬消費行為,被告竟認該建築物違反原核准用途,顯有誤解。再者,原告於○○鎮○○路○○○號一樓經營釣蝦場兼電動玩具之事實前即為台北縣政府及汐止鎮公所所知悉並同意,原告均定期繳納娛樂稅,且繳款書上述記載「海龍宮商行(兼營電動玩具),業別:電動玩具業」、「海龍宮釣蝦場」,此均為被告前來稽查前所明知之事實。既然被告及汐止鎮公所明知該事實並對原告課徵稅捐,即可認定該建築物之營業項目並無違法之處,否則課稅在先處分罰鍰在後,原告之權盡失,行政處分之認定失準,此乃被告之違失。另被告科處原告三十萬元最高罰鍰之理由為「經營電子遊藝場」,然查原告於該處所附屬設置之電動機具均屬娛樂性質,且機台數量不多,其目的亦為附屬性,故而與一般之電動玩具店並不相同,對於社會並無負面影響,何以竟科處最高罰鍰三十萬元,匪夷所思,其完全未考量比例性原則,絕非適法。綜上,原行政處分、原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非適法而有違誤,請依法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使用坐○○○鎮○○路○○○號建築物,領有被告機關工務局核發之七八汐使字第一八四九號使用執照,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一樓之使用用途為店舖。前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於上述建築物內發現現場擅自擺設電動玩具,供不特定客人把玩,且經現場負責人親閱無訛後簽名捺印,被告機關乃認定其違規經營釣蝦場及電子遊藝場業務,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七北府工使字第二二三二二五號函裁處罰鍰三十萬元;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遊藝場不得於住宅區設立,且系爭建築物法定用途為店舖使用,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系爭建築物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竟擅自變更用途之事實足勘認定,又有關違規經營電子遊藝場者,被告機關均處以最高之三十萬罰鍰,該數額為被告裁量權之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知法犯法,心存僥倖,試探被告機關執行公權力之決心與能力,被告機關依法處分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其僅係初犯,對之處以最高罰鍰,有違比例原則乙節,查對於非法電子遊藝場業,處分標準係經被告機關依案例類型及情節輕重,訂定裁量標準,一般商號擺設電玩機具者:一台罰六萬,二台十二萬...依此遞增至五台以上三十萬。被告機關由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查察非法電玩店之統計數據分析,非法電玩在被告機關強勢宣導、大力掃蕩下,「專營店」幾已消滅殆盡,惟「寄台店」卻有成長趨勢(且寄台店甚至占總查獲家數近七成之數),被告機關為遏止此一亂象,故對於無視被告機關宣導之苦心與取締之決心仍違法兼營電玩之商家,亦決定要貫徹執行嚴格取締;原告不思善盡對青少年身心健康有共同維護之身,卻仍以釣蝦場為掩護,內設多台電玩放任多位不定人士沈迷其間,其對社會之危害,被告機關依建築法從重予以裁罰實猶不足昭炯戒。綜上論結,原告所述核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反上開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九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台北縣○○鎮○○路○○○號一樓經營海龍宮釣蝦場兼營電子遊藝場,經被告機關派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查獲,並查明該建物原核准之用途為「店舖」,原告並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卻擅自變更使用經營釣蝦場及電子遊藝場,原告乃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惟查台北縣○○鎮○○路○○○號一樓原核准之用途為住宅區一般店鋪,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即被告核發之七八汐使字第一八四九號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而原告以之經營釣蝦場及電玩業,亦有被告機關檢查記錄表在卷可考,是原告未經領得使用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建築物之用途之事實足堪認定。原告雖主張釣蝦場之本質為魚蝦之買賣,而釣蝦之娛樂性係附屬性質,又其店內擺設之電動玩具機台僅有數部,係作為魚蝦買賣之附屬活動,又所謂「店鋪」應泛指消費性商業行為之處所,釣蝦場、娛樂性電動玩具均是消費行為,被告係誤解其意義等情,然查釣蝦場及電子遊藝場之性質均係以娛樂設備供人視、聽、玩、賞,以娛身心,應屬娛樂業。
為了維護住宅區之安寧,住宅區內之店鋪用途自不包括作為娛樂業之營業處所在內。行為時之「都市計畫法」(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公布)第八十五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布)第十六條亦規定:遊藝場不得於住宅區設立。原告主張「店鋪」所得經營之事業者包括一切消費行為之營業,其所營之釣蝦場、電子遊藝場並非違規營業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取。原告另主張其經營釣蝦場、電子遊藝場,均按期繳納娛樂稅,顯然其營業合法云云,惟按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原告不過係代徵人而已,且稅捐之課徵與建築物之管理,其行政目的不同,不得以稅捐之繳納作為營業合法之藉口,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科處罰鍰三十萬元有違比例原則乙節,經查被告抗辯其對於非法電子遊藝場,依案例類型及情節輕重定有裁量標準:建物使用人經營電玩業者處三十萬元,一般商號擺設電玩機具者:一台罰六萬,二台罰十二萬...依此遞增至五台以上三十萬。被告既為建物使用人而經營電玩業,且內設多台電玩供人把玩,被告依其裁量權科處罰鍰三十萬元,核無違背比例原則。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行政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