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先後在苗栗市○○里○鄰○○路○○號住處或不詳路名之道路旁,非法以每包○‧二公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十次販賣安非他命予 簡溫俊 吸食。復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在苗栗市通往公館靠近體育館公路旁的砂石場,非法以一‧五公克貳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 江珍貴 (另案處理),又於兩星期後,在苗栗市真善美柏青哥店外販賣三千元之安非他命予江珍貴、簡溫俊。再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在甲○○經營之國際電動遊樂場以○‧二公克一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簡溫俊,旋於同日下午,簡溫俊因非法持有○‧一公克之安非他命為警查獲而供出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矧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則吸用或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邀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認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在苗栗市體育館旁之砂石場,非法販賣一包安非他命與江珍貴,又於兩星期後,在苗栗市真善美柏青哥店外販賣安非他命與江珍貴、簡溫俊,復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國際電動遊樂場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簡溫俊等情,僅依憑江珍貴、簡溫俊之片面供述為其論據,並未調查說明有何佐證足資證明二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遽予採信,顯有可議。㈡、原判決理由欄一採信江珍貴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訊問時所稱其與簡溫俊、 陳治標 共同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某日在苗栗市真善美柏青哥店向上訴人買三千元之安非他命之證言,據以認定上訴人曾於該時、地販賣三千元之安非他命予江珍貴、簡溫俊二人。依此,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與江珍貴、簡溫俊、陳治標三人,而事實欄則記載販賣與江珍貴、簡溫俊二人。足見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盡相符,其有矛盾甚明。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先後在其住處或道路旁,連續十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簡溫俊等情,係以簡溫俊之供述及目擊證人江珍貴之證言為其論據。但查依原判決所引江珍貴之供述, 江某 僅目擊二次,第一次在八十四年五、六月間某日,即江某在前述苗栗市某砂石場向上訴人買安非他命之後、在苗栗市真善美柏青哥店買安非他命之前某日,另一次在八十四年五、六月間江某與簡溫俊等人共同在苗栗市真善美柏青哥店向上訴人買安非他命之後四日(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五十九頁),其所指時間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四年三、四月間,並不相符,能否以其證言作為補強證據,即非無研求餘地。究竟實情如何﹖有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簡溫俊不利上訴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原審未詳查釐清,遽行判決,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