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7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八八訴字第一六七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二、一四二、一八八元,應補稅額一四、三一九元並加計利息四、○二九元,原告不服,就取得環隆高分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隆公司)增資配股不適用緩課之營利事業所得及加計利息部分,申請復查結果,加計利息部分獲准減列四一一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仍不甘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本法條對所得之申報規定至明,以面額或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二、環隆公司八十二年度辦理轉增資,並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在案。雖該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致未依規定向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然其發生之原因不能歸責於原告,且該公司所有資產已由債權銀行拍賣後,仍欠甚多債務,而原告並未取得該部分所得,豈有課徵所得稅之理﹖三、綜上事證,被告核定稅額即於法不合,原訴願及再訴願機關維持原處分亦於法無據,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維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配偶 黃惠莉 係環隆公司股東,八十二年度該公司利用八十年度未分配盈餘七、五○○、○○○元辦理轉增資,並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嗣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明該公司未依規定向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不適用緩課之奬勵,該局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通報補徵股東所得稅,被告初查遂核定原告配配八十二年度營利所得四七、四四○元,核定補徵當年度所得稅一四、三一九元並加計利息四、○二九元一併徵收。原告不服復查時主張該公司八十三年初發生財務危機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原應完成之投資計畫半途而廢,非但盈餘未取得,且原投資亦遭損失,不應補稅且應計投資損失云云。惟查環隆公司利用八十年度未分配盈餘,於八十二年度辦理轉增資,並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既未依規定向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是不適用緩課之奬勵;又查原告配偶並未轉讓系爭股票,且該公司尚未辦理清決算,是原告配偶就系爭所得亦無辦理結算申報,初查核定原告配偶八十二年度營利所得,尚無不合。至加計利息部分,依財政部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逾期繳納各項稅款,依法應行加計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依該年一月一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辦理,本件原依限繳日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存利率核算,固有未合,復查後重行計算為三、六一八元,已無不合。二、原告配偶系爭營利所得於八十二年度該轉增資基準日業已取得,又查環隆公司經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六)園商字第一○二○○號函撤銷登記,該公司迄至撤銷登記前尚未向科學園區申請核發八十年度未分配盈餘增資購置生產設備完成證明書,有該科學園區管理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園商字第二一九七一號函附卷可稽,是已不符合緩課規定,自應合併取得年度課稅,原告所訴核無足採。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個人之綜和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行為時之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亦定有明文,而「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公司或創業投資事業未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期限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或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或轉投資之重要事業未依限完成者,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復有明文。原告以自己為納稅義務人,與其配偶黃惠莉合併申報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黃惠莉八十二年間取得環隆公司盈餘增資配股,原告於申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就黃惠莉取得之前述股票,未計入綜合所得額,嗣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明該公司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不符合緩課之獎勵,被告乃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向原告追繳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於復查後就加計利息部分,依同條規定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核計,予以更正,於法自無不合。原告雖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惟查公司股東取得股利,原則上依應按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將之列入綜合所得淨額,繳納所得稅;至於該公司是否獲利,嗣後是否經營不善倒閉,公司資產是否遭拍賣,均與股東就已取得之股利,原應繳納之所得稅,不生影響。又前述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係屬所得稅法之特別規定,須符合該法之要件,始得緩徵。環隆公司既未依規定向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不適用緩課之獎勵,管轄稽徵機關自應依法追繳該股東當年度股東所得稅。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係就確實符合緩徵要件者,其嗣後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應如何申報所得之規定。本件環隆公司盈餘增資配股,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既因未向事業主管機關取得核發完成證明,不符緩徵要件,依法應追繳股東所有稅,自無該條但書之適用,原告主張依該但書規定,以面額或低於面額時,按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自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追繳前述股利所得稅,並於復查時依法更正加計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