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7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津門電子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一四八四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申報民國八十五年五至六月份營業稅,將購買自用乘人小客車所取得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CP0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元,稅額五○、○○○元,充作進項稅額,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查獲上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屬實,經審理違章成立,乃按所漏稅額科處二倍罰鍰計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申請退稅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條文中所指「應由」係指將可否退稅之查明責任歸屬於稅捐稽徵處,可否退稅只由稅捐稽徵機關判斷決定,納稅人不負審核判斷可否退稅之責任。另條文中所指「查明後」係指稽徵機關必依其所檢附相關資料、專案知識及職權調查明確後,才可依規定退還營業人溢付之稅款。原告所購買之日產箱型車確係供業務上運送公司電子產品所專用,故於八十五年七月申報五、六月份之營業稅,依規定檢附統一發票、汽車行車執照等資料,申報其進項稅額,並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營業人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申請退稅,並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審核查明核准退稅在案。二、原告八十五年五月至六月份申請固定資產溢付稅額時,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已依規定要求檢附進項憑證(統一發票)正本,及該箱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經該分處營業稅服務區服務人員及助理人員查明後作成退稅專案,呈奉其股長、主任等層層嚴格審核無誤後,才辦理退稅在案,原告於該分處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通知涉嫌虛報進項稅額後違章審理完竣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即已自動補繳該進項稅額伍萬元,故原告絕無虛報進項稅額之意圖,且如於申報該進項稅額並申請溢付退稅如有不當,其責任依營業稅法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歸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之行政疏失,不應對原告科處二倍之罰鍰壹拾萬元,才能符合租稅法律原則。三、為此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以保障原告之合法權益及租稅法律原則,至感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申報八十五年五至六月份營業稅,將購買自用乘人小客車所取得之統一發票,金額一、○○○、○○○元,稅額五○、○○○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查獲上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有選查清冊、汽車行車執照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亦為原告所承認,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按所漏稅額科處二倍罰鍰計一○○、○○○元,自無不合。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登記為自用小客車,縱實際轉供為載貨之用,仍無損於該車業經監理機關核認並登載為自用小客車屬實之事實,況原告向監理機關申請變更為客貨兩用車,亦未獲變更,從而被告認定系爭車輛為自用乘人小汽車,其所取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核無不合。
二、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請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之規定,系爭應負納稅義務之課徵程序,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申報而確認,故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自用乘人小客車之進項稅額,申報為購買固定資產之進項稅額申請退稅,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雖被告根據其不實申報而退稅,並無違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之認定。原告主張退稅之查明責任應歸屬稅捐稽徵處,而掩飾其虛報進項稅款之責任,顯為曲解法令,藉詞卸責。三、基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五、自用乘人小汽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報八十五年五至六月份營業稅,將購買自用乘人小客車所取得之統一發票,金額一、○○○、○○○元,稅額五○、○○○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查獲上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此有選查清冊、汽車行車執照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二倍即一○○、○○○元罰鍰,於法自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因業務所需,購買系爭箱型小汽車,供業務上運送公司電子產品專用,因原製造廠商在國外,無法取得原出廠證明以變更為客貨兩用車,被告所屬東山分處既准原告退稅,原告復於被告通知後自動補繳稅款,自不得因東山分處之行政疏失,對原告科處罰鍰云云,並提出相片等為證。然查前述相片所示之不詳車號車輛,車身上雖潻有原告公司名稱,車體內亦放置紙箱及其他物品,惟依監理機關所核發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示,該車輛確登記為自用小客車,原告提起訴願期間,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向台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申請將該車輛變更登記為客貨兩用車,惟因原告未取得有關該車詳細載重規範,供該監理所函轉海關或相關機關釋示,致該監理所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是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關於小客貨兩用車之規定,而未准變更,此有該監理所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七監中一字第八七一七六八○號函可憑。系爭車輛既迄今仍登記為自用小客車,原告主張係供業務上運送公司電子產品或材料專用,自難採信。再查營業人應向主管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及溢付營業稅額,此觀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各該稅額既應由營業人依法申報,故原告購買系爭自用乘人小客車之進項稅額,既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原告卻以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營業稅為由,申請退稅,縱被告所屬東山分處未查明而准退稅,對於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之認定,仍不生影響。被告據上依首揭規定處以罰鍰,自屬正當,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