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 李嘉興 及 李陳蓮香 夫妻,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就坐落於高雄市○○區○○街一○三四、一○三六、一○三四之一地號簽訂興建房屋工程合約,建築地上七層、地下一層之房屋一棟,共計十戶,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九十萬零九百元,李嘉興已先付工程款三千萬元,詎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前開工程之結構體已完工,不需使用水泥,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八日,先後以李嘉興名義向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鼓山水泥製品廠(以下稱台泥公司)訂購水泥,使不知情之台泥公司鼓山廠開立買受人為「李嘉興」之統一發票二張,足生損害於李嘉興,嗣因李嘉興收受台泥公司之對帳單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以台泥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六)鼓業字第二六六號函所載,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四月間訂購預拌混凝土,貨款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前付清,因買賣雙方未完成訂約手續,致發票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八日補開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作為有利被告之判決基礎。惟依台泥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五)鼓業字第二四六號函及所附電腦建檔資料所載,系爭二張統一發票所載貨品,其訂貨編號為八四六四九,訂貨日期(ORDERDATE)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見偵續字第三二五號卷第五十三至五十五頁)。則台泥公司上開二函所載系爭二張統一發票貨品之訂貨日期似非一致,究竟以何者為準﹖事關被告有無涉犯偽造文書,自應詳予調查審認。原審未待究明,遽採(八六)鼓業字第二六六號函作為判決基礎,而對(八五)鼓業字第二四六號函及附件所載訂貨日期,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與李嘉興訂立之工程合約,明載該房屋興建工程所使用之電梯為日立牌(或三菱牌)八人座,動力三八○V(價值二百萬元),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公元牌電梯代替,動力為二二○V(價值一百萬元),使李嘉興夫婦陷於錯誤,而詐取不法利益一百萬元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部分,原審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惟本院依起訴事實所載,認被告所涉犯之上開二部分犯行,實係分別起意之二罪,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