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中,因其丈夫 吳萬宗 車禍住院,被告之友人 王建翔 、 劉鴻銘 從旁協助載送食品、衣物或購買 甲基 安非他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間,在其彰化縣大村鄉大橋村過溝四巷五號住處,免費提供安非他命與王建翔十餘次、與劉鴻銘四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另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上旬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止在其上開住處,以每小包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先後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與 吳坤霖 等人,因認被告犯有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證人劉鴻銘於歷次審訊中均堅稱,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先後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四次,並詳述被告住家情況及每次購買時,均與被告面對面交易等情甚詳(詳警卷六頁,三九六五號偵卷三十八頁、四十一頁,第一審卷七十四頁、九十三頁),證人王建翔於警訊以迄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均供稱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及被告曾差遣吳萬宗向其催討積欠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款等語甚詳(詳警卷二頁起,三九六五號偵卷五十二頁、五十三頁、五十八頁、六十七頁,第一審卷一四六頁、一五○頁、一五二頁),被告亦供承吳萬宗為其同居人(詳原審更㈡卷五十三頁),雖該證人於警訊中言明其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經羈押於台灣彰化看守所,有該所之函文可稽,嗣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就上開疑點深入查證,該證人已陳明:其最後購買之日期係在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其遭警方逮捕之前二個星期,此項供述,若仍無法釋疑,能否因此疑點而全盤否定該證人全部證言之真實性,似有研求之餘地,又上開二證人之證言如為真實,則被告有無營利意圖或低買高賣之情,攸關被告犯罪之成立,亦有詳加調查之必要。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為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依警方移送之通信監察作業譯文表載明,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被告打000000000與「 麗卿 」之女子對話,被告告以:「你有沒有要貨,現都漲價,現外面都拿『一萬』」,麗卿答以:「我想停一下,如需要再找你」,旋「麗卿」者打電話與被告,詢以:『粗』現多少﹖我要『半』」被告答以:「『八』,如你要『七』就好。」,另被告打電話(0000000、000000000)與某男子,詢問對方:「『粗』有沒有在調,別人要,有沒有﹖」,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又打電話(000000000)與 蔡麗卿 ,問 蔡女 :「你那裏有沒有辦法調『細』﹖你送『三斤』過來好嗎﹖」,蔡麗卿答稱:「我要問,等一下打給你」,旋蔡麗卿電被告:「你騎機車來拿」,被告又稱:「順便『粗』拿『一半』來」等詞(詳警卷二十八頁、十六頁)。該譯文表尚有被告與他人之對話「『糖』拿一口過來,我好愛睏」、「你幫我調『糖』」、「 馬沙 幫我問『二兩』、六、七萬元給我週轉,五天後全部算清」(同上卷二十二頁、十六頁),被告亦供承上開監聽譯文內容無誤(見原審更㈡卷二十七頁),上開譯文均載有聯絡電話及通話者之姓名,原審未加傳喚查證,遽以上開內容係被告向他人購買或調貨之對話,調查職責尚有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