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73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7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九號
原告甲○○
之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台八八訴字第一三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 魏夢筆張銘塔 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以其「多功能鞋燈裝置」係可使用於鞋體或運動器材而呈現四種閃爍功能,主要以按鍵連接控制單元件之輸入端,再以發光二極體連接控制單元之輸出端,藉控制單元內部之電路,可接受來自按鍵的觸發信號,使發光二極體呈現四種閃爍方式,且每兩次閃爍之間再暫停一至五秒,達到視覺美觀之目的等情(下稱本案,如附圖一),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有相同之產品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且已公開於國內市場銷售,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附第00000000號「震盪觸控式循環閃光電路結構」新型專利案說明書(下稱引證,如附圖二)、名科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MT3005(L42)之IC方塊圖正本暨其傳真本(下稱引證二)、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下稱引證三)及內含四顆IC之IC包裝盒(下稱引證四),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專(判)○五○二六字第一二一三五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本案之說明書暨其申請專利範圍及其結構,可達致如下之效果:(1)複數個發光二極體由中間開始,同時依序向左右分開閃爍。(2)複數個發光二極體同時一起閃爍。(3)複數個發光二極體由最左至最右依序閃爍,再由最右至最左依序閃爍。(4)複數個發光二極體中第奇數個與第偶數交替閃爍。惟早於本案申請前即已提出並核准之引證案即已揭示了與本案幾乎完全相同之結構內容及功能。該申請在先之引證一所揭示之內容中,將本案實際使用狀態之第5圖與引證案第1圖予以併列,可發現本案與該引證案具有以下幾乎完全相同之必要元件,以及含有相同之元件與元件間之連繫關係,亦即:「在一電路板A上設有提供電力之乾電池B,且該電路板含有相同IC元件C及開關D;同時預一端連接電路板A之導線E向外引拉,並使此等導線E之另端設有多數LED燈珠F。」甚至,連導線E由一扁平殼體G之弧前端H向外拉之結構亦屬一模一樣。兩者達致使鞋燈閃爍之結構技法確屬實質相同,所不同者僅為本案將其控制單元3(即IC)與其他配件之連接更為詳述而已。同時,依引證案說明書所揭示之內容,其可達致之功能如下:⒈多數發光二極體順序閃爍數圈後停止,再使其中一二極體閃爍數秒後自動停止。⒉所有發光二極體順序閃爍一個週期後自動停止。⒊按鍵接觸不放時,發光二極體閃爍一週期後自動停止。⒋起動按鍵觸發後可依序閃爍數圈,此時,不接受其他觸發訊號。⒌起動觸發後,發光二極體順序閃爍數圈後,再起動時可從始位置閃爍。將本案與該引證案之動作效果兩相比較,本案所指由左至右及由右至左依序閃爍及奇數個與偶數個交替閃爍之功能,與引證案所揭示之各種不同順序閃爍本無差異,被告卻指稱本案之閃爍方式較富變化,惟其變化究竟如何更多樣化,則未明確指出,難令原告甘服。二、至於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指稱本案不同於引證案者在其「藉控制單元內部電路可接受來自按鍵的觸發信號,使發光二極體之閃爍方式富有變化。」,則尤非公允,蓋因此類發光裝置作為「鞋燈」時,根本無所謂「按鍵」觸發信號之功能情況發生。且本案實際產品與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指內容完全相同,由本案實品亦可看出具有引證案所指之主要元件外殼,在「此外殼內包裝藏電池、基板、震盪開關,基板上結合IC,IC上設有閃光電路」,且「由IC接腳銜接若干導線延伸出外殼,並於導線端結合若干LED」。本案無論「構成元件」或元件與元件間之「連繫關係」均屬相同。且其所產生之閃爍之功能又屬相近,此一本案實際樣品在申請前即有該同一性之引證案申請並核准在先,依法自不應准予其新型專利。三、再者,由實品亦可看出,此類發光裝置裝設作為鞋燈時,純依震盪觸控開關配合鞋體之走動而產生閃亮,被告所指本案「內部電路可接受來自按鍵的觸發信號」而與引證案在技術上有所不同顯非實情。本案與引證案在閃爍方式上略有不同為IC(即控制單元)不同接腳之選擇而已。於本案申請前引證案之同一結構技法已揭示在先之下,本案顯不具有新型專利所需之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引證案申請當時,雖僅載明使用IC,但原告公司之IC設計廠商,即關係人名科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予原告IC設計圖中,包括載有傳真日期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傳真本,該IC之大量銷售發票,及該IC實品,均足能證明本案申請前,引證案已揭示使用「控制單元輸出端分別連接一解碼顯示電路及一震盪時序電路(OCS),再以Decorder連接一驅動電路,OCS則接至一計數電路(Counter),使該Counter與oneshot開關輸出端接至控制單元。」之IC,其與本案之主要構成技術內容,實感雷同。原告對關係人名科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本無強求其作證之司法強制力,但依該IC在本案申請已大量銷售,及該公司之IC設計原圖傳真本上已具有明確日期,應可推定該案與本案所述控制單元相近之IC,確在本案申請前即已存在。且在該IC已存在之前提下,本案主要技術內容,甚至其在本案核准後所製出之實品均與引證案如此一模一樣之下,系爭對該控制單元所作之簡易接腳變換選擇,顯欠缺新型專利所需之進步性要件,而已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同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無疑。四、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與一再訴願決定認定本案含有可接受來自按鍵之觸發信號及其閃爍方式有異於引證案,依前揭證物及解說,應已能證明其理由顯失公允適當,本案顯係在引證案之主體架構下所作之簡易變換與修飾,為熟習此一技藝行業之人士可輕易推得,違反法定新型專利要件。且其據以實施之實際產品亦與引證案造成幾乎完全相同之混淆作用,顯無公義可言,且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請判決將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第五圖僅為本案之一設置示意圖,其為本案裝置之一種實施態樣,非為本案之主要特徵所在,且本案主要包含有按鍵、控制單元、振盪電阻、複數個發光二極體,而引證案具有一外殼、一電池、一只IC、若干LED、一基板及一震盪觸控開關,兩者之結構並不相同,引證案係屬傳統循環閃爍技術,不同於系爭案藉控制單元內部的電路可接受來自按鍵的觸發信號使發光二極體之閃爍方式富有變化者,引證案自不足以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規定。原告雖提出引證案與本案之樣品、照片,惟原告僅止於本案與引證案間實施態樣之比對,其並未就本案之電路構成與引證案作一詳細比較,因此原告所提之樣品仍不足以證明本案與引證案為相同者。引證二方塊圖正本及其傳真本為公司內部之私文書,非為公開刊物,且該正本雖載有MT3005(L42)之型號,然其傳真本並無(L42)之型號記載,二者即不一致,難與引證三串聯,且引證三發票影本僅能證明型號MT-L42之產品有公開販售之事實,並未揭露其具體之構造內容,自不足採證,因此引證二、三亦難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規定。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查本件關係人魏夢筆、張銘塔於八十五年二月六以本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以本案申請前已有相同之產品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且已公開於國內市場銷售,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附引證案及引證二、三、四等資料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引證案係由靈敏之震盪觸控開關觸發而令一組由IC控制之LED循環閃光,其構造包括內藏電池之外殼及基板、震盪觸控開關,基板上結合一只IC,IC具有ONESHOOT觸發鍵及順序循環閃光之電路,由IC接腳經電路板銜接若干道導線延伸出外殼以外,於導線端以並聯方式結合若干LED,並形成在一次觸控中LED順序閃爍若干次循環後,再令LED作延遲性閃光,而本案構造包含按鍵、控制單元、振震電阻、複數個發光二極體,二者之結構並不相同,且引證案之傳統循環閃爍技術,不同於本案藉控制單元內部之電路可接受來自按鍵的觸發信號,使發光二極體之閃爍方式富有變化,二者之技術亦有不同,引證案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二並非公信力之公開刊物,且其方塊圖之構成與本案電路構成有異,引證三之品名即引證二之MT-L42IC,僅能證明該項產品有公開販售之事實,並不能證明本案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不具證據力。引證四內之四顆IC隨時可抽換,且倘其為引證二之實品,亦不能證明於本案申請前已公開使用,引證四亦不具證據力。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起訴主張本案與引證案有相同之結構內容及功能,其可由本案第五圖與引證案第一圖有相同之元件連結關係得證;又本案所使用之技法,與引證案所使用引證二之IC實為相同,本案不具進步性云云。並提出引證案與本案之樣品、照片,以證明本案與引證案有相同之元件及其間之連結關係。然查本案第五圖僅為本案之一設置示意圖,其為本案裝置之一種實施態樣,非為本案之主要特徵所在,且本案主要包含有按鍵、控制單元、振盪電阻、複數個發光二極體,而引證案具有一外殼、一電池、一只IC、若干LED、一基板及一震盪觸控開關,兩者之結構並不相同,引證案係屬傳統循環閃爍技術,不同於本案藉控制單元內部的電可接受來自按鍵的觸發信號使發光二極體之閃爍方式富有變化者。次查引證二之方塊圖正本及其傳真本為公司內部之私文書,非為公開刊物,且該正本雖載有MT3005(L42)之型號,然其傳真本並無(L42)之型號記載,二者即不一致,難與引證三互引為證,且引證三發票影本僅能證明型號MT-L42之產品有公開販售之事實,並未揭露其具體之構造內容。況查原告所提出之本案與引證案之樣本、照片,其僅止於本案與引證案間實施態樣之比對,並未就本案之電路構成與引證案作一詳細比較,且如前所述本案之構成並未由引證案所揭露,故上開樣品、照片仍不足以證明本案與引證案有相同之元件及其間之連結關係。末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為昭慎重,乃將本件原卷及訴願理由書等,送請國立交通大學審查,其審查意見略謂:「被異議之新型專利『多功能鞋燈裝置』,以其使用積體電路IC為元件而製成成品時,其應用範圍仍不同於異議訴願人所主張『震盪觸控式循環閃光電路結構』。又被異議專利〞多功能鞋燈裝置〞中所使用之控制單元3,即已為市面所公開販售並不影響該案專利之核准。」此有審查意見書附訴願卷可參。此項審查意見,具有鑑定性質,客觀公正,足堪參酌。是原告主張本案與引證案構造內容相同,達成之功能亦同,本案不具進步性云云,要無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所為本案新型專利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