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中柱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被害人 蔡美榕 之姊夫即案外人 莊銘祥 原係同窗舊識,被告因此與被害人間多年有互助會與金錢借貸往來關係,被告因而積欠被害人有新台幣(下同)三百餘萬元債務。嗣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被害人計劃購買房屋,曾向被告表示催討前開借款以供購屋資金使用,被告因負債累累,無力償還前開債務,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永彬 借得 陳某 胞姊 陳月梅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部,邀約被害人見面,並以車將被害人載到台北市○○○路○段○○○號B五停車場內,懇請被害人允許延期償還債務事宜,為被害人所婉拒,竟萌殺機,基以殺人之犯意,手持其所有預藏之瑞士刀一把,猛刺被害人之胸部等處數刀,並稱:你痛一下就好了,你死了,一切都好了等語,經被害人以手奮力抵抗並苦苦哀求,被告雖暫行住手,以不願見被害人渾身是血為由,要被害人自行從汽車前座之中間空隙爬至後座,嗣有路人至該停車場開車,被害人遂大聲呼救,被告見狀復反身再猛刺被害人數刀,並以手摀住其口鼻,及利用車上之剪刀及棒球棒毆打刺殺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臉部撕裂傷四處,長度各為十五公分、五公分、二公分、七公分,胸部撕裂傷三處,各為長二公分、深二公分,長一公分、深一公分,長一公分、深及肋骨,左前臂皮瓣撕裂傷,長十公分、深及肌肉斷裂,左手指撕裂傷,左食指撕裂傷併深淺側肌腱斷裂,左大腿撕裂傷長三公分、深二公分,右膝撕裂傷二處,長度分別為三公分及二公分、深度均為一公分,左足踝撕裂傷三公分,左肩撕裂傷長二公分、深二公分,背部撕裂傷長二公分、深及肩胛骨,嗣因被害人苦苦哀求,且被告見被害人全身是血,感到畏懼,乃因己意中止其殺人犯行,即將車駛離停車場開至台北縣○○鎮○○○路與大同路口因怕其犯行曝露,打電話請友人陳永彬載被害人送醫急救,陳永彬趕抵現場後,見被害人混身是血,心中恐懼害怕不敢代為送醫,其間被害人亦曾一再向陳永彬懇求呼救送醫,並撐虛脫傷重之身體意欲逃離被告所駕駛之座車,惟竟被被告抓回車上,非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直至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始將被害人送到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下稱忠孝醫院)門口,令被害人下車自行至急診室就醫。隨即開車自行離去。被害人幸經輸血急救得免死亡。而被告則於同年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在犯罪未發覺前,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自首犯罪,並經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瑞士刀壹把及非其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棒球鋁棒、剪刀各壹支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被告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於第一審時具狀說明其係遭被告用一鋒利的西瓜刀砍殺,並請求調閱忠孝醫院當日所拍的照片核對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一頁),而依忠孝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有長度達十五公分、深及肋骨、骨骼或肌肉斷裂等撕裂傷之情形,則此等傷害是否僅係被告自行提出扣案之瑞士刀、剪刀所能致之,尚非無疑。原審未就被害人指訴之情形詳予調查是否屬實,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憑被告自行提出之瑞士刀、剪刀,認定為被告行兇所用之物,難認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自首犯罪,但理由內却謂被告前往警局自首犯行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十四時許,已有認定之事實與所載之理由矛盾之違誤。而依卷附南港分局之警訊所載訊問被告之時間「年月日」係用複寫,但其下「時」,則另以不同之墨筆填寫,似非同時記載;又依被告所供:「因我持刀殺了一位叫蔡美榕的女子,而他亦有向警方報案說被人強盜,所以我自己到警局分局自首,陳述案情」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且被害人於原審亦指稱「被告不符自首條件,家人有報警,但我因傷重沒有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則被告實際何時到警局陳述案情﹖警訊筆錄所載訊問時間何以有不同之筆跡﹖被告到警局陳述案情之前,警方人員是否已知悉被告涉案﹖凡此事項攸關被告有無符合自首條件及法律之適用,原審未深入詳查,僅依警方制作被告與被害人警訊筆錄所記載之訊問時間,以推論被告係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可議。㈢、依原判決事實所載,被告係在己意中止其殺人犯行之後,案外人陳永彬趕抵現場,見被害人混身是血,心中恐懼害怕不敢代為送醫,被害人撐虛脫傷重之身體意欲逃離被告所駕之座車,遭被告抓回車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情,則被告對被害人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係在其中止殺人犯行之後,兩個犯行,如何有相互以之為必要之手段或必然之結果,原審未詳予論述,即依牽連犯論處其罪刑,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