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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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綽號木○)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初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以每小包安非他命(○‧三公克)進價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依次於八十五年四月初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出售予林○三得款一千元,於同年七月下旬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遊藝場出賣一公克安非他命予潘○駒得款三千元。再透過000-0000號電話與鄒○開聯絡後,以每小包(○‧三公克)一千元之價格,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住處及不特定地點,連續五次出售予鄒○開,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一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遊樂場以每包一千五百元,先後出售予鄭○皓三次牟利。又上訴人甲○○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初。以000-0000號電話為連絡工具,以每小包安非他命(○‧三公克)向不詳年籍姓名者以八百元購入後,以一千元之價格持往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鄒○開住處連續販賣予鄒○開二次,另於同年十月初分二次販賣予林○淵第三次以二千元出售○‧五公克安非他命予林○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矧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則吸用或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前揭時、地販賣安非他命與鄒○開、林○淵等人;上訴人乙○○曾於前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與林○三、潘○駒、鄒○開、鄭○皓等人,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係以鄒○開、鄭○皓、潘○駒、林○三、林○淵等人及原判決認曾向乙○○買安非他命之陳○真,暨原判決認定與乙○○有共犯關係之林○蕾不利上訴人之供述為其論據。然查上訴人等始終否認有上開犯行,且鄒○開於第一審供稱與上訴人乙○○、甲○○有仇恨才咬上訴人,其於警訊時被警刑求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二、一四三、一八八頁),鄭○皓於第一審供稱其未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二三七、二三八頁),二人先後所述不盡相符,原審未進一步調查究竟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鄒○開等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即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難謂適法。㈡、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㈢採信陳○真所稱其曾向乙○○買安非他命之供述,及證人林○蕾所稱乙○○有販賣安非他命與黃○○萍,伊與蔡○芬幫乙○○接電話及送貨之供述,作為認定乙○○有前揭犯行之論據之一。然查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乙○○曾販賣安非他命與陳○真,亦未記載林○蕾、蔡○芬有何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理由之說明失其依據,已有未合。又乙○○是否曾販賣安非他命予陳○真,並不足以證明乙○○有前揭犯行,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有違論理法則。㈢、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麻醉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之需用,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故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罪,須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為其構成要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惟於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係「非法」販賣,亦未記載所販賣之安非他命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亦有未合。㈣、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以每小包(○‧三公克)四百元販入安非他命,甲○○則以每小包(○‧三公克)八百元販入安非他命,再分別以高價賣出營利等情。惟查原判決理由欄並未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以上開價格販入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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