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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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84號原告 黃健治 (即 林南薰 )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海英俊 被告 鄭政謀 之繼承人
鄭崇裕 鄭崇華 謝逸英 謝深彥 謝源和 鄭平鄭安 謝霈之 繼承人 海英倫 張安妮 張麟德陳招弟 柯維恩 柯慈恩 柯子興 李黃秀美 李忠傑 李沛穎 王淑如 李澤元 莊炎山 羅益強 之繼承人 許榮源 黃崇興 張訓海 劉春條 陳永清 彭宗平 趙台生 李吉仁 黃光明 蔡文蔭 王淑玲 許祿寶 梁克勇 張明忠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 被告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申彬 被告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清江 被告旭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清江被告 陳恒真
劉錫麟 楊邦彥 湯明哲 林進燈 謝清江 卓志哲 孫振耀 蔡義興 蒙恬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義泰 被告雨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義泰被告 史恩深 之繼承人
朱志煌 楊千 傅幼軒 周勝鄰 余孝先 陳建誠 蘇炎坤 劉深淵 劉炯明 林申彬 葉慶章 黃俊傑 林麗珍 陳宏守游 張松 蕭崇河 鍾斌賢 林寬照 陳志泰 史餘芳 范森雄 之繼承人深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史靜芬 被告 陳秀玲
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春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柯拔希 被告 梁錦泉
陳天任 吳聲隆
YUCHORWINGWILSON 劉冠麟 莊淵棋 柯拔希 柯行天 柯妙比 柯妙論 蔡丁發 之繼承人 蔡明顯 蔡明仁 蔡明介 蔡其軒 蔡誼甄 沈哲永 李翠馨 謝明林不愛 鄧幼妹 吳佳穎 吳重雨 曾昭玲 許維夫 許心瑜 許心嚴 許心華 張秉衡 朱尚祖 陳冠州 王伯元 顧大為 鍾佳樹 陳曼珠 金聯舫 林介中 李和琴 許瓊蓮 黃學偉 張方欣 JACKQISHU 張立中 沈修平 劉中平 黃俊傑 呂良鴻 余金龍 蓋德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賓鄉 被告酌見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義泰被告 蔡文祥 之繼承人
蔡旻杰 蔡雨彤龍 陳文子 龍雲飛 龍湘芸 龍湘亭 陳清雅 林世釧 傅志忠 黃學義 徐曼華 梁慶祥 梁胡對 王慧蓮 吳永昌 許長源 葉月圓 詹明華 方芳方諄 黃香英 鄭紹沂 汪慧娟 余景賢 呂清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且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中以鄭政謀、謝霈、羅益強、蔡文祥、史恩深、范森雄、蔡丁發等人之繼承人為被告部分,並未記載該等人員之姓名及住居所,於法未合。上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以106年度補字第120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依原告指定之送達處所為送達,然因投箱待領逾期退回而未能合法送達,嗣再依原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於106年7月29日送達原告(同年7月19日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二分局陽明派出所,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參,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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