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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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務人 劉麗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麗琴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第106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大眾明瞭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捷徑。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法院、管理人關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義務,且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以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認有限制債務人出境之必要時,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以達限制債務人住居之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聲請清算之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清算制度已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應學習簡樸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就債務人之生活條件予以限制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6
號裁定自105年3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以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以每個月為1期,分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清償總額為50萬4,000元,清償成數為18.57%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可決,復經本院認系爭更生方案並未盡力清償,於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106年8月29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認無訛,堪認屬實。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大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田公
司),105年度申報之所得為40萬6,282元,平均每月3萬3,857元(計算式:406,282÷12=33,857,元以下四拾五入);名下僅有財產總額900元;勞工保險於大田公司投保等情,此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勞保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各1分在卷可查(見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卷第16至18、28至43、329至330頁),則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為應3萬3,857元。另支出部分,每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個人生活費1萬1,448元,及分擔對配偶 傅文杞 之扶養費4,000元,合計1萬4,448元。
㈢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3,857元,扣除其主張之清償數
額7,000元、勞健保費2,258元後,尚餘2萬4,599元(計算式:33,857-7,000-2,258=24,599)可供支出,已逾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1萬餘元(計算式:24,599-14,448=10,151)。本院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聲請人即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准許清算之債務人,除上述生活限制外,並應受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拘束││,但經本院准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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