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84號抗告人即原告 黃健治 (即 林南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6日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6日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2
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5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依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為送達,然因投箱待領逾期退回而未能合法送達,嗣再依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於106年7月29日送達抗告人(同年7月19日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二分局陽明派出所,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鏡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