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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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73號原告 鍾春金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 律師被告 邱映清 被告 張育誠 被告 林柏褘 被告 蔡崴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355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理由,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明文規定。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7號等起訴書所載,原告為附表編號之被害人,而檢察官就原告被害之犯行,僅起訴葉威伸、邱祺祐、 黃致融賴正宏 (因通緝,另行審結),其餘邱映清等4名被告並未在起訴範圍,換言之,原告受損害與被告邱映清、張育誠、林柏褘及蔡崴森等無關,原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依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鄭燕璘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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