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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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玉原交易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
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7號),改依通常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鈺鳳於民國105年11月9日21時45分許前96小時內,在花蓮縣某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已至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際,仍於105年11月9日19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花蓮縣○○鎮○○街○○號前,經警方查獲,並於同日21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並以:被告之陳述、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蒐證照片、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等為證據。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並載明: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爰設計一中間審查制度之機制。是以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修正後,第1項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並於同條第2、3、4項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即結果犯)乃相對應之概念,危險犯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之根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實害犯(或結果犯)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必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侵害法益之結果,始能構成犯罪。而「危險犯」中又可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之具體危險,係指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故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中以諸如「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而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43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因屬於構成要件事實,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加以證明與確認,不能以某種程度的假定或抽象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項第2、3款,均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即於構成要件中規範行為需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應屬具體危險犯,而同條第1項第1款則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應屬抽象危險犯。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不若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僅需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標準以上即可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故是否因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需有積極之事證以證明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危險存在,並非僅得以尿液鑑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即遽認構成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仍需證明符合「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
四、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業經本院認就所指被告所涉之犯嫌並無提出足夠之證據以證明,從形式上觀之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於106年8月8日以106年度玉原交易字第2號裁定通知檢察官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而檢察官於106年8月14日提出補充理由書略以:被告尿液中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顯示體內殘留毒品濃度並非少量,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並解釋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如被告或辯護人爭執證據證明力並非即可認為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語。惟查:
㈠、檢察官主張被告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檢驗數值甚高等語,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經本院前揭裁定說明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重複申明難認就本案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嫌有何證據之補正合先敘明。
㈡、查尿液中毒品濃度為施用毒品者施用毒品後代謝於尿液中之結果,是以尿液中毒品濃度得證明者為受採尿送驗者曾於可檢驗期間內施用毒品之事實,然:尿液中毒品濃度隨個體差異、服用毒品時間、純度、使用頻率、代謝速度、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等諸多因素均有影響,因此無法單以尿液檢驗結果推算血液中毒品濃度;又施用毒品後對人體作用影響時間有限,且人體對藥物耐受性、生體可用率、代謝能力有個體差異,故而不能以尿液檢驗數值判斷駕駛時之精神狀況,況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採尿長短亦可能有所影響,此為本院審理另案時分別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而職務上所知,並有函文影本存卷可考。是以單以尿液檢驗數值並不能作為駕駛時精神狀況之證據,仍需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檢察官以主觀解釋認為得為證據僅證明問題等語,卻無任何相關專業依據為憑,上開主張顯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雖於期限內提出補充理由書,然未依本院原裁定所指明之事項予以補正,爰依前揭規範及說明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裁定駁回公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何効鋼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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