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0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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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7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7091號聲請人 陳培姻 相對人龍曜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朝杉 相對人盧朝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龍曜建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龍曜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相對人龍曜建設有限公司,並非相對人盧朝杉,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自不得對非發票人之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聲請其他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106年度司票字第709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05年4月6日│300,000元│未載│105年8月10日│TH四二一六一六│││1│││││二││├─┼───────────┼─────────┼───────────┼───────────┼────────┼──┤│00│105年4月25日│500,000元│未載│105年8月10日│TH四二一六一七│││2│││││0││├─┼───────────┼─────────┼───────────┼───────────┼────────┼──┤│00│105年5月10日│500,000元│未載│105年8月10日│TH四二一六一七│││3│││││一││├─┼───────────┼─────────┼───────────┼───────────┼────────┼──┤│00│105年5月25日│500,000元│未載│105年8月10日│TH四二一六一七│││4│││││二││├─┼───────────┼─────────┼───────────┼───────────┼────────┼──┤│00│105年8月9日│420,000元│未載│105年8月10日│TH四二一六一七│││5│││││五││└─┴───────────┴─────────┴───────────┴───────────┴────────┴──┘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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