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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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月珍 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月珍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9項所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民國96年7月11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公布日後9個月施行)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日後聲請更生時,應予審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並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同條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480,459元,為清理債務,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提供分80期、每月每期給付23,227元、9.88%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繳款2期即無力再行繳交,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信用卡業務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為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外,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銀行提供分80期、每月每期給付23,227元、9.88%利率之還款方案,債務人僅繳款2期即未再行繳交,嗣台新銀行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信用卡業務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並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受僱於其前夫 陳坤琳 經營冰料、春捲之攤位,每
月薪資30,000元乙節,有員工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則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為30,000元之事實,堪屬可採,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之薪資為據。
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6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自屬客觀可採,且債務人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故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1,44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
用11,448元後,僅剩餘額18,552元【計算式:30,000元-11,448元】,顯不足以清償目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表示維持債務人於95年間協商方案即分80期、每月每期給付23,227元、9.88%利率之還款方案,則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㈤另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修正後為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前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9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