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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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22號聲請人 許清界 相對人 張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惠美為擔保債務,於民國101年6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6年6月2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或票據之約定,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張惠美所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1紙。詎於104年3月29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相對人張惠美則以:其未向聲請人借款,本件債權額為零云云。
四、按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足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至於相對人前述所陳,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瑞銓┌──────────────────────────────────────────────────────────────┐│附表:(土地)106年度司拍字第12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員林市│大峰││645│旱│01│16│98.00│1/5│重測前:三塊│││││││││││││厝段798地號│├──┼───┼────┼────┼────┼────────┼─┼──┼──┼──────┼─────────┼──────┤│002│彰化縣│員林市│大峰││646│林│00│11│31.54│1/5│重測前:三塊│││││││││││││厝段799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