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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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請人 徐國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4月6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73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惟於聲請時業經合法委任律師提出,嗣後始解除律師委任者,不論其解除委任係雙方合意或單方片面提出,為保障聲請人訴訟上利益、使其明瞭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先定一定期間命其另行委任律師以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仍未補正,始得予以駁回,以維其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國良以被告 謝君臨 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6年度偵字第386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736號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此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先予敘明。茲聲請人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 楊修偉 律師為代理人,於106年4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楊修偉律師先於交付審判程序進行中之106年8月11日具狀解除委任,經本院於106年8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之106年8月22日補正委任 廖庭尉 律師為代理人,然嗣於106年9月15日陳報解除廖庭尉律師之委任,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各該刑事委任狀、刑事解除委任狀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以符該條規定之精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