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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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254號原告 王清江 被告 蘇蓮妮 (SULIANI)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準此,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被告既為印尼國人,又未居住在臺灣境內,此有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國期日證明書可證,依上揭規定,原告自應提出起訴狀、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印尼文翻譯本,供本院送達被告,惟原告並未提出,嗣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8月11日以106年度婚字第25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裁定已於106年
8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法依法對被告進行送達,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