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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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之報夾乙支及方櫃,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一第九行「三乘○點一公分之傷害」下補充「有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德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同行「報夾乙支」下補充「與置放影印紙之方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搭乘甲○○所駕駛之三P-二九二號牌營業計程車,因車資問題發生爭執,嗣經路人報警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前來臺北縣○○鎮○○路與中正一路六五巷口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員警丙○○施以強暴而以不法腕力拉扯,致丙○○受有左、右手腕受有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被告經員警制服並帶回分駐所處理後,因其對警察執行公務不滿,復另行起意,以強暴方法毀損該分駐所內報夾乙支與置放影印紙之方櫃,此部分已據告訴,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峽警刑字第○九一○○一七七四○八號函一件附於偵查卷可參,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一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七О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毀損前科、藐視公權力之犯罪情況,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