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晚上七時二十一分許,將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百三十六號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勤警員以「紅線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掣單逕行舉發,由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然根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的書函,該分局警員乃是逕行舉發「新莊市○○○○路紅線違停,但根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的違規地點為「蘆洲」。而異議人並未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到過蘆洲。且「蘆洲」和「新莊」明顯為不同地區。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附的違停採證照片,並未顯示時間,無法證明此為裁決書上的違規時間云云,為此不服而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晚上七時二十一分許,停放於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縣新莊市○○○路一百三十六前,經警於拍照後逕行掣單舉發等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勤警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掣發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採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中違規地點欄,雖填寫「蘆洲」,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重新掣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將「蘆洲」刪除,並加蓋校對章,此原屬處分機關之職權作為,且與臺北縣警察局之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相符,自不影響該裁決書之效力。㈡、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雖顯示違規時間,惟經本院函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經查本案舉發照片因執勤警員使用數位相機採證前,未設定日期與時間,以致採證照片上未顯示日期與時間,此有該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新警交裁字第0九二00二三七四六號函附卷可佐。本件舉發照片顯示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停在紅線上,異議人對此並未爭執,而該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其依法執行公務,自無任意誣陷異議人之動機及目的,更無變造照片之必要,受處分人前開所辯不足使人對取締適法性產生懷疑,是雖舉發照片未顯示時間,仍無礙於違規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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