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在「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等文字之前補充「一、甲○○前因犯麻藥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五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等文字,並將犯罪事實一、第五行中「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一公克)更正為(淨重0.一一公克)」等文字,且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十四行「尚有查獲時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扣案可證,警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參」等文字,更正為「尚有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一一公克)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之粉末經送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淨重亦如上述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等文字外,其餘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犯麻藥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五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禁令,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持有如嗣後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持有毒品之重量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上開物品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一個,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況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同理,本件被告係犯「持有」毒品罪,而非「施用」毒品罪,故上開玻璃球一個與被告所犯之「持有」毒品罪,實無何關聯,即該玻璃球一個縱係供被告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充其量至多僅能在被告係犯「施用毒品罪」時,始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但被告在本案係犯「持有毒品」罪,則該物實與「持有毒品罪」無何「供預備」之關係,且上開玻璃球一個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