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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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日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犯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丙○○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見乙○○所有之BVD-九五○號重機車停於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鑰匙插在鎖孔上並未拔取,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車上之鑰匙啟動電門後,竊取以供己騎用。同年四月七日二十三時許,丙○○在臺北縣○○鄉○○路明志國小前,見甲○○所有之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健保卡,及 吳紅宜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等物遺落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後侵占入己。嗣丙○○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騎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自其身上起出甲○○所有之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健保卡各一枚、吳紅宜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揭事實,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機車及鑰匙照片等附卷可稽;扣案甲○○所有之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健保卡各一枚、吳紅宜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亦據甲○○確認領回,有贓物領據附卷為據。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竊盜罪部分,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圖便竊人機車,動機出於偶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