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六、六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之汽車維修場,與配偶甲○○發生口角衝突,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後持椅子或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胸擦傷5×1公分、右胸臂瘀腫2×1公分、左手臂瘀腫2×2公分、右手臂瘀腫3×3公分、左後臂瘀腫3×3公分、頭皮瘀腫4×3公分、右大腿皮下瘀血0.5×0.5公分、左肩皮下瘀血0.2×0.2公分及右眼皮瘀腫0.2×0.2公分之傷害。又乙○○另基於毀損之故意,在右揭地點,接續踢、砸、踹及踏甲○○所有剛由維修場維修好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外手把、右前門、左前外手把、左側門與引擎蓋等處,造成車子上開處凹痕而致另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另乙○○復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意思,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十樓之住處,徒手竊取與甲○○共有存於撲滿之約新臺幣二千元零錢,得手後前往臺北市北投區之彰化銀行兌換紙鈔花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於本件事發當時(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八日)係被告乙○○之配偶(雙方業於九十二年二月間離婚),業據告訴人甲○○及被告乙○○二人均陳明在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沈逸嵐 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結婚公證書影本一紙附卷足稽,而本件告訴人甲○○告訴斯時為其配偶之被告乙○○涉犯傷害、毀損及竊盜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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