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經制止不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真好玩機械遊戲場」之負責人,明知上址建築物原使用執照登記用途係供室內機械遊樂場使用,竟未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核准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將該建築物違規使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另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審理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以九一北府工使字第0九一六四五八七七號函要求停止使用;惟甲○○仍繼續違規使用該建築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工務局人員再行檢查,發現仍未改善,工務局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北府工使字第0九二000號函勒令停止使用並處罰鍰三十萬元;詎甲○○經制止仍不從,復未經許可繼續擅自違規使用該建築物,嗣於同年二月二十日、三月二十日經工務局複查時,發現仍在違規營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另有臺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二份(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三份(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一0六四五八七七號、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二000一九七五號、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二00四五七二三號)、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違反建築法行政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本件臺北縣政府已依序為檢查勒令停止使用及處以罰鍰、制止勒令停止使用,程序上已屬完備,被告經制止後仍未遵從,其違反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甚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於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論罪法條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